典型案例 | 2023 年 04 月 13 日
浅析新冠感染“乙类乙管”与涉疫情刑事案件的处理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白坤林律师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发生以来,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疫情防控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在综合考虑病毒的变异情况、疫情形势、疫苗接种、医疗资源准备、防控经验和疫情防控措施对人民生产生活的影响等因素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6日发布了2022年第7号《公告》,《公告》内容有两点:一是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二、经国务院批准,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为配合疫情防控政策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于2022年1月7日联合出台了《关于适应新阶段疫情防控政策调整依法妥善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的通知》,对涉疫情相关刑事案件的办理作出了重大调整。


一、“乙类乙管”后,部分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均有严格的入罪标准,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而2022年第7号《公告》已经明确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在此情况下,如继续将违反新冠病毒预防、防控措施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已不再符合前述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

对此,《通知》明确规定自2023年1月8日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不再纳入检疫传染病管理之日起,对违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和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不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目前正在办理的相关案件,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羁押强制措施;涉案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依法及时解除。


二、“乙类乙管”不等于放开不管


虽然新冠病毒进行“乙类乙管”后部分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但“乙类乙管”不等于放开不管。《通知》明确规定了对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和严重妨害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重点机构防控秩序,对涉疫药品、检测试剂等制假售假、走私贩私、哄抬物价等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等犯罪行为,依法从严惩治,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乙类乙管"后涉疫情刑事案件处理可能出现的新常态

新冠疫情进行“乙类乙管”后,疫情防控工作也必将进入新常态。《通知》也考虑到了可能出现的该种情况,并明确规定了对涉疫轻微刑事案件,重在疏导和化解矛盾,统筹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把注重溯源治理、恢复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融入司法办案。


四、“乙类乙管”前已被判刑的人怎么办 


新冠疫情自发生以来,司法机关通过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秩序的各类违法犯罪,为维护疫情防控秩序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但“乙类乙管”规定公布后,对于“乙类乙管”前已被判刑人员的处理,社会上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争议较大即在于是否应当对已判刑人员进行免责处理。在对这一问题的认知上,我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分析:

(一)已被判刑人员的行为后果是否因为新冠感染进行“乙类乙管”而消除。

在新冠疫情防控过程中,尤其是在毒株毒力强、传播速度快、致死率高和医疗防控手段不足的情况下,相关人员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被感染人员增加、普通居民被采取封控措施、经营主体停产停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巨大破坏,相关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在当时便已经形成,并没有因为新冠感染进行“乙类乙管”而消除。

(二)对“乙类乙管”前已经判刑的人员予以免罪缺乏法律依据,且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问题。

在出现新情况时,如何对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定罪处罚的人员进行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既判力和溯及力的关系问题。简单来说就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出现对行为人有利的新法时,是否可以溯及已经生效的裁判。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从法律条文的内容可知,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既判力的效力高于溯及力的立场,即在题述的涉疫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乙类乙管”前已经判刑的人员予以免罪缺乏法律依据。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如果在涉疫情案件中认定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可以溯及已经生效的判决,将极大可能导致大量的已决案件涌向各级法院,造成相关案件在人民法院出现大量积压,严重影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信力。同时,还可能导致《刑法》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不足,影响到大众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不利于《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立法目的的实现,并因此导致其他社会问题的出现。

从社会治理层面分析,只要不是出现人类医疗卫生水平永远无法克服的障碍,任何疫情都将终有得到控制的一天,如果在涉疫情案件中认定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可以溯及已经生效的判决,那么将极有可能造成行为人寄希望于通过疫情防控措施放松后的新规定来实现自身犯罪行为的免责,导致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肆无忌惮,甚至由此引发更多涉疫情犯罪。



五、因“乙类乙管”前已经判刑人员的处理所引发的思考 

法律是一个文字学科,每一种立场都具有其出发点、具有相对的合理性,立法者根据特定时期和条件下对不同观点、利益的取舍来制定法律条文,但法律具有滞后性,在已经制定的法律规定明显不适用于社会发展状况的情况下,法律便需要对应进行修改。

在现实生活中,大众面对的问题并不都是非黑即白,非此即彼,从对于“乙类乙管”前已经判刑人员的处理所引发的争论,也可以引发我们的一些思考。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来仍可能出现新的规认为某些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情况,故笔者认为在立法层面可以综合考虑行为的既有危害后果、服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执行刑罚的成本、公众对于相关措施的社会评价与心理接受程度等因素对不同犯罪进行区分处理。法律的修改无法一蹴而就,但法律适用和执行可以是有温度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虽然无法实现对涉疫情犯罪服刑人员的免责,但司法机关在相关服刑人员的减刑和假释的方面仍可以给予足够的考量,结合具体情况审慎评估给予服刑人员和减刑和假释的机会,以使相关案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处理结果更加符合公众的认知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