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2023 年 02 月 27 日
关于民事诉讼中缺席判决案件的证据认定处理—— 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陈雪欢律师

【前言

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各方证据是法官认定基本法律事实的基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下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采纳规则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根据笔者观察,相较于各方诉讼参与人均到庭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缺席判决案件时,往往因为被告一方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对于证据的认定原则和处理方式会更加严苛。本文以一个缺席判决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探讨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案件证据认定的处理方式,以及由此引起的笔者思考。



案情

原告张某(承租方)与被告乔某(出租方)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承租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年租金10万元,并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限内如需停租,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出租方,否则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收取年租金30%的违约金。

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租金33333.3元;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押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退款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4833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提前退租,并于退租前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寻找案外人承租案涉厂房,被告同意若案外人进场承租案涉厂房,不给被告造成租期空档,则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未租期间房屋租金及押金,后案外人胡某祥于2021年7月起承租案涉房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退还原告任何费用。

案件受理后,法院通过被告身份证地址送达未果,后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主张诉称事实,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有:

1.《厂房租赁合同》;

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房租8万元;

3.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转账凭证一张,转账金额2万元,附言为房租;

4.原告与微信名为“黄某”的人之间的聊天证据,原告在聊天中要求退还未到期4个月房租,“黄某”就同一事项作出回复并发送手写结算图片,结算图片提及内容“房租未租满一年不享受优惠...6月24日提出不租厂房...”、“已收租金10万元,押金15000元”、“还欠我们的钱...”;

5.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胡某祥出具《说明》,载明“本人胡某于2021年7月1日承租厂房,与黄某口头协议前租客房屋未到期,由黄某代收转交给前租客,黄某向本人承诺会处理好与前租客的关系,收到租金后转交给前租客”。


庭审后,原告为印证主张,向法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9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某派出所处警,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原告)承租案涉厂房用作办公用地,因目前合同即将到期,联系不上厂房负责人,厂房负责人将厂房租借给另一方,民警向报警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告知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证据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

2.通话录音一段,录音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通话双方为原告与案外人胡某平,原告在通话中确认胡某平身份,胡某平认可他与胡某祥为叔侄关系,与胡某祥共同承租了案涉房屋,并在通话中确认其们与房东直接签订合同,房租支付给房东,大约在六月底搬入案涉厂房。



【法院对于案件证据的认定】

法官在庭审中尤其关注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表示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法取得合同。庭后,法官与原告沟通,希望原告能够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了合同或原告确于2021年6月底搬离案涉厂房,但原告经过与案外人胡某祥多次沟通,胡某祥不愿意出庭作证,亦不愿提供租赁合同。

后法官在本案判决中对于证据认定论述观点如下:

首先,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不予认可,其理由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表达转租或停租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已于2021年6月24日搬走。

其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黄某关系,无法证实被告委托黄某处理厂房租赁事宜,对于原告提交的与黄某的聊天记录关联性不予认可。

最后,阐述案外人胡某祥虽出具《说明》,但没有证据证明胡某祥在原告之后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厂房的租赁合同,亦无法证明其在原告与被告合同期内实际入驻了案涉房屋。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了转租或提前退租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搬离时间,亦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在租期内转租他人,原告主张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认定案涉合同于2021年10月31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存在应当退租的情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从本案来看,法官在证据认定中的论述,贯穿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依据该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从形式上进行了严格的审查:原告无法提交直接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于2021年7月1日解除达成了意思表示,或无法举出被告与案外人于2021年7月1日后就案涉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则判定原告举证不能;原告未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授权书证明被告与黄某存在代理关系,则对于聊天证据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口头陈述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被告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的证据,申请法庭予以调取,但法庭未予同意);法官认为案外人胡某祥虽出具《说明》,但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胡某祥在原告之后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厂房的租赁合同,亦无法证明其在原被告合同期内就已经入驻案涉厂房。据此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了转租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其搬离时间,亦不能证明案涉厂房在租赁期内转租他人,原告主张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与胡某平的聊天证据及处警记录未予评述。


【笔者对缺席审判案件证据认定的思考】


(一)笔者对本案证据认定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虽无针对缺席审判证据认定的特别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正确认识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最终作出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第二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下列情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证据规则进行阐释或者对案件涉及的争议事实进行裁量认定的;(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等规定,法院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在结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具有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证据进行内心判断并以此进一步认定待证事实的权利。

本案中,法官关注的核心问题之一为原告是否实际于2021年6月底搬离案涉厂房,在原告无法举出与被告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法官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就案涉厂房签订了租赁合同是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关键证据,这一判断具有逻辑层面的合理性。但更重要的问题是,以原告的身份地位,获取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的合同这一证据是否具有必然性和可能性,以及原告若不能直接举证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的租赁合同,需要尽到何种程度的举证义务、举示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指向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结合在案证据,以公正、善意、合乎情理的原则进行充分判断。

从证据取得的角度来看,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相较于被告的地位而言,原告距离该证据更远,更不易取得(本案尚未考虑被告恶意逃避诉讼的可能性)。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又因未取得胡某祥身份证号等原因无法追加胡某祥为案件第三人,此情况下,原告不能举出该证据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虽然原告最终未能提交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与“黄某”的聊天中,“黄某”手写账目认可原告在2021年6月提出过退租事宜,案外人胡某详于2021年9月15日出具的《说明》和胡某林的通话录音共同指向案涉租赁场地在7月由案外人胡某祥承租,承租交涉人亦为“黄某”,处警记录客观上能够证明在2021年9月15日,原告确因案涉厂房被厂房负责人出租给另一方的事情在案涉厂房报警,该日期与案外人胡某祥出具《说明》的日期亦为同一日。前述证据中各方人员陈述的人物、事件、时间均能够相互一一印证,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向“案涉厂房因变更承租人发生争议”的基本事实存在,笔者认为据此能够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笔者对于缺席审判案件的思考

1.法官处理缺席判案件的困境

本案中法官在判决前向原告告知过诉讼风险,传达意思主要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确有内心判断,但从证据层面仍然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胡某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7月1日已经退租的唯一“铁证”,若原告无法提供该项证据,自己作出支持原告主张的判决对于自己来说存在较大风险。

除了本文提到的案例,笔者在与律师同行交流民事诉讼活动中缺席审判的特点时发现,较之于一般案件,法官在处理缺席审判的案件时更加谨慎,这种谨慎态度容易导致法官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忽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我国诉辨式的庭审模式下,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各方的言词辩论往往是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而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庭审相比,缺席一方既不答辩也不举证,法官无法从缺席方获得的任何有效信息,单凭原告单方陈述确实更难准确掌握和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实践中法官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常常担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采纳原告的证据,案件错判的概率可能会增加。综合前述原因,法官在对待缺席判决案件时,即便自身能够通过自由裁量判断待证事实真伪,也往往为了规避自身风险而收紧自由裁量的权利,要求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进行全面举证,从而降低自己的审判风险。

2.困境改善的思路

(1)诚然,不同的角色以及从不同的考量点出发,每个法律工作者对于同一个案件都会有自己不同的认识和判断,从法官的角度来看,认识和判断的差异化即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自由裁量权是连接抽象法律规定和具体事实的重要纽带,其之所以存在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从某种层面来说,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不仅是法律赋予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的权利,在特定场景下,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更是一种义务,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实现个案实质正义的重要一环。因此,困境改善最核心的内容应当是从法官自身出发,法官作为案件审判者,在能够通过自身专业能力、职业素养和公正认知判断间接证据能够推导出待证事实的前提下,应当勇于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说理对证据进行全面评价,充分论述自己的观点,尽量避免陷入“担心缺席审判一方日后挑错”的情绪,影响自己对证据的客观评述,或在内心确有疑虑的情况下,面对缺席判决案件,更加充分地行使职权,通过主动调取或批准当事人调取确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大可能减少因一方缺席而另一方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所导致的案件证据缺失。另外,法官对于个案的不同认识应该得到尊重,这是自由裁量权被赋予的重要前提,而同时法官作为裁判者,无论个人对案件的证据判断认识对原告是否有利,在缺席判决案件中,都应当更加注重充分说理,无论是否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都应当尽可能如实披露自己判断的依据及原则,避免刻板引用法条,导致当事人服判不服理。

(2)现行法律体系下,缺席审判一方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上诉、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前述程序除上诉外,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都具备较为严格的条件,相对而言程序较为繁琐,时间成本较高。我国可从立法层面适当借鉴别国经验,进一步完善缺席判决的救济途径,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未应诉的被告存在缺席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对方当事人存在欺诈或违法行为等正当理由时,可以提出缺席判决无效的申请,法院可以通过对该申请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判断是否撤销判决。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可能改善法官在面对缺席审判案件时的压力,缺席判决被撤销作为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的一项制度,本身系缺席判决缺乏诉辩双方对抗的特点所致,缺席判决一方能够通过特定制度对权利进行救济且大家对缺席判决纠错的正当性、合理性形成共识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更能卸下心理压力的防线,可能从客观层面推动法官更科学、积极的使用“自由裁量权”,做出更有说服力的判决。

(3)进一步丰富送达手段,提升送达效率,尽可能减少因送达程序或送达操作层面问题导致的缺席案件。实践操作中,法院关于送达的惯常操作为:优先要求原告提供有效送达地址,若原告无法提供,则按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载明地址进行送达(被告实际地址与身份证/营业执照载明地址不一致为常见情形,该等情形下通常无法完成送达),前述两种情况均无法送达的,则启动公告送达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最高院对于民事送达工作的很多积极意见,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得到有效运用,例如《送达意见》规定的“十、...采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的方式,通过专门的电子邮箱、特定的通信号码、信息公众号等方式进行送达...”、“十四、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査。”、“十六、在送达工作中,可以借助基层组织的力量和社会力量,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为做好送达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要求基层组织协助送达,并可适当支付费用。” 在本文探讨的案例中,被告作为案涉厂房房东,承租村委会土地修建厂房,聘请门卫值守厂房,则村委会、厂房门卫、厂房其他租客等都应当是联系房东的有效媒介,但法院并未对前述媒介进行充分有效利用。按照《送达意见》的规定和指导思想,人民法院应当运用更多元的手段提升送达效率,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送法方法,尽量减少因送达不能导致的缺席判决案件数量(同时有效送达能够从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判断缺席方是否为逃避可能预见的不利诉讼后果而恶意缺席,平衡法官在缺席判决情况下对证据认定的顾虑,因本文篇幅有限此处不具体展开讨论,但该问题确实应当作为缺席审判案件中证据认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4)现行司法环境下,诉讼参与人能够预见法官对于缺席判决的谨慎态度,除寄希望于法官能够少一些顾虑外,也应当自觉加强法律意识,在处理民事关系时:①重点关注民事行为相对方主体是否统一,若不统一,应当注意提前收集证明各个主体间身份关系的材料或书面证明文件;②当民事活动中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时,尽量以书面形式对相关变化进行确定,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无法进行有效举证;③对于各方书写的字条,尤其注意表述是否能够准确地反映真实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尽可能确保书面文件表述的统一性和准确性,避免产生歧义或多种理解。通过重点关注前述问题,在争议进入诉讼阶段时,能够一定程度上提升自身举证能力,即便在被告恶意缺席审判的情况下,也能够通过精准有效的举证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