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2022 年 10 月 18 日
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
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 崔宇雪、李静律师

 一、案 情 简 介


1999年2月,A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设立,本案被告A、B、C、D均为公司董事会成员,其中A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后因A公司向某银行贷款400万元逾期未偿还,被诉至法院。2003年6月18日,成都某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A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2日,因A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2013年8月6日,本案原告E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前述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E公司,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变更E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22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9年12月10日,成都某法院裁定受理了E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3月27日,该法院作出裁定,认定:因A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的财产、账簿等资料,导致无法对A公司进行清算,最终法院裁定:一、宣告A公司破产;二、终结A公司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后,原告E公司遂以成都某法院裁定所载明的“A公司及公司关联人员下落不明,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簿等资料,无法清算……终结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对A公司的上述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崔宇雪律师及其团队律师接受本案被告C的委托依法参与本案诉讼。


  

二、代 理 律 师 对 本 案 的 案 例 分 析


经团队律师仔细研阅本案证据、检索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对本案所涉及的部分法律问题分析如下:本案为破产终结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是否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清算事由出现后,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规定的制定背景为大量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假借解散之机故意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秩序。由前述出台背景可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适用于公司具备解算条件后,清算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财务账册等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未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公司法》第十八条一般适用于强制清算后的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而本案为破产清算后的清算责任纠纷,与“强制清算”具有本质的区别。





其次,破产清算是基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前提,目的在于在债权无法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为了更为公平的清理债务。而“强制清算”适用于公司出现解算事由相关主体未组织清算,由相关主体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相关人员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显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公司一般情况下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否则就应当转为破产清算,进而在法院的介入下公平清偿债务。而A公司在成都某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公司即已经资不抵债,原告E公司的债务已经无法得到清偿,故而原告A公司的债务未能得到清偿与财务账簿等的是否存在、公司是否能清算无关联关系,原告E公司要求被告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达到其债权得到完全清偿的目的,显然与破产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

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规定,明确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破产清算义务,导致财务账簿等文件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可以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责任追究的主体为管理人,且责任范围为“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E公司为债权人,且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与前述规定不符。

综上,A公司已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原告E公司要求被告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经团队律师多次与法官的细致的沟通及提交书面的代理意见、相关案例,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认定:本案系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同时也无证据证实在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止之日,被告有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故判决被告胜诉。




三、延 伸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应当区分“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

在强制清算阶段,若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务账册等文件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破产清算阶段,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管理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此时债权人的损失可分为两类:一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因此不能清偿的部分可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二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将难以受偿,因无财务账册无法获悉公司的剩余资产,债权人及管理人均无法从中获得财产用于清偿债务,此时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应均可认定为损失。若将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认定为损失,则管理人可向清算义务人要求赔偿全部未受偿的债权损失。


四、小 结

为了避免被追究清算责任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清算义务人应注意保管财务账册等文件。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具备清算事由或破产清算时均应当积极履行清算责任,且清算义务人在面对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时,需要分清解散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理清原告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以及区分诉讼的主体是单个的债权人还是管理人,以便向法官阐述有利的观点。



【关联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3.《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